网站地图 本站支持IPv6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出台 规划监督有法可依

发布时间:2013/10/30 7:32:32 文章点击数为:960 字号: [大] [中] [小] 【打印】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近日正式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是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在立法层面上的保障。
  《条例》适用范围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和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那么,《条例》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监管作出了哪些明确规定呢?
  明确以规划编制为先导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明确,各地要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强调多专业规划协调。《条例》同时明确,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条例》第12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条例》第14条第一款明确提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将内涝防治纳入排水体系
  《条例》从设施建设规划和雨水排放管理两个层面对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和水平提出了要求。
  《条例》第1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提高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第18条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为加强雨水排放管理,切实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条例》第17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严格污水处理严控污泥处置
  为加强对污水达标排放和污泥无害化处置的监管,《条例》第29条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第31条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条例》第53条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明确“排水户”法定责任
  《条例》第21条将“排水户”界定为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并明确规定,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二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三是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条例》第24条明确规定,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第50条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障设施维护和保护
  《条例》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和保护作出了专项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订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或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同时规定,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多渠道筹资保证污水处理良性发展
  为保障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纳,《条例》第10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第32条规定,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第54条明确,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条例》第33条规定,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时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此外,《条例》还明确,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这将进一步拓宽资金渠道。
  住房城乡建设部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为便于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单位贯彻执行好《条例》,将分期举办宣传贯彻培训班。届时将结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实践案例对《条例》内容进行深入解读。此外,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以《条例》为依据,对相关标准规范进行修订完善,对相关制度加以落实。比如,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编制中,如何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如何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和标准,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各项保障措施的落实等。
 
 
                             来源:中国建设报 (责任编辑/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