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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8/16 10:26:56 文章点击数为:128 字号: [大] [中] [小] 【打印】
陕建复决字〔2021〕19号
申请人:席某义,男,汉族,195***月出生
住 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安焦化厂家属院****
被申请人: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 址:西安市雁塔南路300-9号西安建设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苗宝明     职 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6月9日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市建信息公开告字〔2021〕第222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后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出的市建信息公开告字〔2021〕第22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责令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限期重新做出信息公开告知书。
申请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于2021年5月17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西安市焦化厂在办理公房出售手续期间,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得的《西安焦化厂公有住房出售申请书》、《西安焦化厂不动产登记产权证》、《西安焦化厂公有住房评估报告》及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的对西安焦化厂的批复、通知等与公有住房出售有关的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做出市建信息公开告字〔2021〕第22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西安市焦化厂在办理红光路32号北福利区公有住房出售手续期间,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得的《西安焦化厂公有住房出售申请书》、《西安焦化厂不动产登记产权证》、《西安焦化厂公有住房评估报告》及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的对西安焦化厂的批复、通知等与公有住房出售的有关材料’不存在”。其已经知悉除红光路32号北福利区外,西安焦化厂所有的公有住房已全部进行房改,并将相关公有住房出售给个人,其正是因为为确定为何其他福利区已经进行房改,只有红光路32号北福利区未进行房改,而申请公开“西安市焦化厂在办理公房出售手续期间,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得的”相关材料。但是被申请人将概念偷换为“西安市焦化厂在办理红光路32号北福利区公有住房出售手续期间,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得的”相关材料。红光路32号北福利区未进行房改,自然该福利区不存在房改材料。其所申请的“西安市焦化厂在办理公房出售手续期间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得的”相关材料指的是,西安焦化厂除红光路32号北福利区以外其他家属区在房改过程中向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相关材料。因此,被申请人告知不存在的材料并非其所申请的材料,做出此信息公开申请书违背基本常识,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为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其已充分与申请人取得沟通并依据申请人确定之内容依法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2021年5月17日,其收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随即对该申请进行处理,但由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对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甚明确,遂与申请人电话沟通,以便确定申请人申请内容。经申请人电话确认,其申请公开的为“北福利区”相关信息。遂后经检索,未查询到“北福利区公有住房出售期间,在西安市住建局取得涉及西安焦化厂北福利区的《西安焦化厂公有住房出售申请书》、《西安焦化厂不动产登记产权证》、《西安焦化厂公有住房评估报告》及西安市住建局制作的对西安焦化厂北福利区的批复、通知等与公有住房出售的有关材料”,且其电话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时,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并要求答复人出具书面材料。据此,根据申请人确认内容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市建信息公开告字〔2021〕第222号)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二、其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2021年5月17日,其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充分的沟通、研究及检索工作,后于2021年6月9日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依法完成了送达。因此,其所作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向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法应予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西安市焦化厂在办理公房出售手续期间,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得的《西安焦化厂公有住房出售申请书》、《西安焦化厂不动产登记产权证》、《西安焦化厂公有住房评估报告》及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的对西安焦化厂的批复、通知等与公有住房出售有关的材料”。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沟通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后,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北福利区”相关信息,遂于6月9日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市建信息公开告字〔2021〕第222号),载明“‘西安市焦化厂在办理红光路32号北福利区公有住房出售手续期间,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得的涉及西安市焦化厂北福利区的《西安焦化厂公有住房出售申请书》、《西安焦化厂不动产登记产权证》、《西安焦化厂公有住房评估报告》及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的对西安焦化厂北福利区的批复、通知等与公有住房出售的有关材料’不存在’”,并于6月15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6月16日签收。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一、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书》,于6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市建信息公开告字〔2021〕第222号),6月15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6月16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规定。
二、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结合本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是“西安市焦化厂在办理公房出售手续期间,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得的《西安焦化厂公有住房出售申请书》、《西安焦化厂不动产登记产权证》、《西安焦化厂公有住房评估报告》及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的对西安焦化厂的批复、通知等与公有住房出售有关的材料”,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并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被申请人在未向申请人作出补正告知的情形下,迳行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申请人的行为与上述规定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第5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6月9日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市建信息公开告字〔2021〕第222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