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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 城市统一管理将得到加强

《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 城市统一管理将得到加强

时间: 2013-11-01 07:3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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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到此一游”四个字引起的社会反思,不仅是对刻在埃及卢克索神庙的浮雕上的批判,更是国人对国民素质、建筑保护的深刻反省。以“到此一游”为透视镜,国民对该事件的关注扩展到,因城市发展速度加快所带来的建筑垃圾围城、优秀建筑短命、历史遗迹被毁等建筑保护缺失乱象。
  建筑是凝固的历史也是凝固的文化。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陕西各地面貌发生了显著变化。但由于对传统和特色建筑保护力度不够,一些具有历史文化风貌的建筑被破坏、体现地方传统特色的名镇名村逐渐消失、见证现代当代发展的优秀建筑遗存被拆除。目前,对建筑的保护专项制度尚无明确国家层面的立法,建筑保护特别是历史建筑、现当代优秀建筑的保护工作亟待加强。
  省委省政府十分重视城市管理工作,今年省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强城市统一管理,大中城市都要突出以“改善城市功能、强化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品位”为重点的宜居城市建设。为进一步保护我省历史建筑及现当代优秀建筑,避免我省城市建筑单一化、一元化,失去地方特色。陕西将从立法方面保护历史建筑和优秀现(当)代建筑。《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下称《条例》)于2013年7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据悉,通过立法保护建筑的举动在全国尚属首例。
  主要依据和各地立法情况
  《条例》在起草过程中的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参考了《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条例》、《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传统建筑保护条例》、《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大连市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等地方性规定。据了解,全国不少城市近年来针对古建筑、历史建筑陆续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尤其是近两年立法进程明显加快。因此,我省出台《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也是社会发展的趋势和客观需要。
  立法的主要内容
  对重点保护建筑、一般建筑的认定
  重点保护建筑——建成五十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可以认定为重点保护建筑:
  (一)建筑类型、空间、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等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本省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地域特色的;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历史名人故居、旧居;
  (五)其他具有历史、科学、文化、教育、艺术价值的。
  获得国家级建筑行业优秀奖项,并具备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重点保护建筑。
  一般建筑——是指除文物、重点保护建筑之外,依照法定程序建设的城乡建筑;但不包括抢险救灾等临时性建筑。
  新增“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条款
  《条例》新增了“设区的市设立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重点保护建筑的认定、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建筑保护有关决策提供咨询意见”的相关条款。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文化、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任何人可申请重点保护建筑认定
  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建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重点保护建筑认定申请。
  建筑经确定公布后,在醒目位置设置重点保护建筑标志。严格控制在重点保护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现有的设施不符合重点保护建筑类别要求的,应当限期拆除。
  农村自建低层民房不受条例保护
  针对现实中漠视城乡规划随意拆除,大量建筑不到建筑设计年限就被拆除的情况,修改稿增加了三项条款,分别对服从规划、杜绝随意拆迁、规划实施作了规定。各级政府将城乡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
  不得以强制、胁迫手段损毁他人建筑
  对房屋拆除行为和补偿作了原则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建筑,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公平补偿,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拆除所征收的建筑。
  商业性质的开发建设,开发商应当和开发区域内的建筑所有权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建筑拆除,不得采取强制、胁迫等非法手段损毁他人建筑。
  法律责任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重点保护建筑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保护管理责任人未按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类别要求进行修缮、保养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迁移重点保护建筑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该重点保护建筑重置价一倍到三倍的罚款。
  擅自拆除重点保护建筑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该重点保护建筑重置价三倍到五倍的罚款。
  对擅自迁移、拆除重点保护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除实施行政处罚外,还将给予通报批评。
  擅自拆除未达到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的公共建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采取强制、胁迫等非法手段损毁他人建筑,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筑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条例》明确,对建筑实行分类保护,即根据建筑的年代、价值和重要性等因素,分为文物类建筑、历史建筑、优秀现(当)代建筑和普通建筑四类。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文化价值特征和保存现状不同,分为特殊保护、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利用,发展与保护历史建筑相适应的旅游和相关产业,通过有序利用达到有效保护。
  历史建筑除保护建筑单体外,还应保护建筑周边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实施整体性保护。建筑工程选址应避开历史建筑,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实施原址保护。在优秀现(当)代建筑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建筑的尺度、体量、高度、色彩等方面应与优秀现(当)代建筑相协调。优秀现(当)代建筑买卖、转让、出租后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对普通建筑保护侧重于防治随意拆除,违反规定擅自拆除既有建筑无法恢复原状的,对单位处被拆除建筑价值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来源:《陕西建设》杂志 (责任编辑/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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