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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涉企行政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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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涉企行政检查事项

时间: 2025-05-22 15:4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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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检查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依据

1

对建筑市场的监督检查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


  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市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二)对建筑市场的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方进行资质管理;(三)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四)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五)发布建筑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六)监督建筑市场交易行为,依法查处违法活动。

2

对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民航总局、广电总局令第2号发布,20133月修正)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3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发布,20194月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注册建筑师提供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二)进入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建筑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169月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实施本行政区域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发布,2016年修正)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二)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九)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十)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4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检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201812月修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要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5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20202月第2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承接的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质量控制、统计报表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八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四)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

6

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7

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督检查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 20047月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工作。市(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

8

对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9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监督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发布,2016年3月修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10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5月修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11

对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陕西省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发展条例》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发展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发展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发展相关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1号)
  四、保障措施
  (七)加强监督检查
  将绿色建筑行动执行情况纳入国务院节能减排检查和建设领域检查内容,开展绿色建筑行动专项督察,严肃查处违规建设高能耗建筑、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建筑材料不达标、不按规定公示性能指标、违反供热计量价格和收费办法等行为。

12

对建设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13

对房屋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4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发布,20151月修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14

对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发布,201710月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214月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工程勘察质量监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发布,201812月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5

对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单位履行消防主体责任的检查

  《消防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16

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4月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三)纠正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排除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五)法律、法规授权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的通知》(建质[2014]153号)
  第八条 施工安全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二)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三)抽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四)组织或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五)依法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六)依法处理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相关的投诉、举报。

17

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18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4月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19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20

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2月修订)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三)进入现场检查;(四)责令排除安

  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21

对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检查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五)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22

对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7号)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推进本级政府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项目,依法依规授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作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以下简称“实施机构”),负责特许经营项目筹备、实施及监管,并明确其授权内容和范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者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标准、产品或服务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有关监管要求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依规加强成本调查监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审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公布,20155月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直辖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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