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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1/19 10:15:00 文章点击数为:248 字号: [大] [中] [小] 【打印】
陕建复决字〔2021〕2号
申请人:王某乾,男,汉族,出生日期:195**年**月**日
住 址: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圪塔沟村**组**号
代理人:王某东,男,汉族,出生日期:198**年**月**日
住 址: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圪塔沟村**组**号
被申请人:宝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 址:陕西省宝鸡市行政中心1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罗安才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9月30日出具的《处理意见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后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制作的《处理意见书》(2020年9月30日);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认定陕西远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和违法分包(转包)的行为。
申请人称:2016年7月17日其在石鼓山御景南山建筑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后来多次与陕西远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铭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均败诉。2020年1月16日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其认为2015年1月穆亚林、穆仓礼二人借用远铭劳务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揽宝鸡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建筑公司”)的部分建筑施工业务,从《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及宝渭劳人仲案字〔2017〕58号裁决书的庭审笔录等中得出结论是:一是远铭劳务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给穆仓礼承揽御景南山施工业务;二是远铭劳务公司将承包的建筑施工业务违法分包(转包)给穆仓礼进行施工;三是本案属于建筑领域以挂靠关系施工和违法分包(转包)行为,被申请人的认定(判定)结论是错误的,请求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八、第十、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制作的《处理意见书》(2020年9月30日)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有不利影响,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反映的“陕西远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法分包了宝鸡市渭滨区石鼓山御景南山建筑工地的部分工程业务”,经查涉案项目为御景南山小区一期,建设单位为宝鸡市龙泽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业建筑公司,该项目二次结构劳务分包给了远铭劳务公司,穆亚林为该项目现场劳务管理公司代理人,负责项目现场劳务管理,该项目竣工后穆已不再远铭劳务公司打工。目前远铭劳务公司已简易注销,无法联系该公司法人。综合以上证据,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之规定,不能判定远铭劳务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等行为。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反映远铭劳务公司违法分包宝鸡市渭滨区石鼓山御景南山建筑工地部分工程业务的信访请求;3月24日,被申请人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申请人不服,于4月20日向宝鸡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5月9日,宝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宝鸡信访办”)出具《关于王少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撤销被申请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要求其重新作出。6月5日,被申请人重新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申请人又不服,于6月15日向宝鸡信访办提出复查申请,7月13日宝鸡信访办出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申请人再又不服,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8月4日,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出具《申请复核事项审核意见书》,明确“该问题属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范围,撤销宝鸡市信访办作出的复查意见(2020年7月13日),撤销宝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由该局重新出具处理意见书”。9月30日,被申请人出具《处理意见书》,认为“根据已有证据及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判定陕西远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等行为”。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全国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本办法所称的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具体是指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的职责。被申请人按照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出具的《申请复核事项审核意见书》“重新出具处理意见书”的要求作出《处理意见书》,但被申请人未提供其重新作出调查处理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依法履职,被申请人2020年9月30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规定,本机关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9月30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