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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陕建复决字〔2017〕7号)

发布时间:2017/9/15 9:59:29 文章点击数为:820 字号: [大] [中] [小] 【打印】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陕建复决字〔2017〕7号
 
  申请人:李秀芹,女,汉族,1953年12月3日出生
  住 址:西安市新城区二马路168号
  被申请人: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住 址:西安市西大街116号房产交易大厦
  法定代表人:夏俊山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7月13日作出的《关于李秀芹信息公开答复》等信息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的《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李秀芹信息公开的答复》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的《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李秀芹信息公开的答复》;3、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低洼改造旧房迁出安置证明》及《生产村住宅小区分配房屋通知单》”两份材料保管、存放的具体单位、具体科室进行信息公开;4、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西安市经营三公司报告”的全部内容进行信息公开。
  申请人称:其系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居民,1991年因新城区低洼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其父亲原居住的西安市新城区生产村5院5号房被拆迁,并分到生产村新建楼6号楼2单元3层1号约65平方米安置房一套。近期其家人向西安市曲江大明宫遗址保护改造办公室询问得知,该房屋被过户第三人名下。为了解相关情况,其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5日作出了《关于李秀芹信息公开的答复》。为进一步了解情况,其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李秀芹信息公开的答复》中所述的“西安市经营三公司报告”全部内容,于2017年7月3日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李秀芹信息公开的答复》附件1、2所述的“《低洼改造旧房迁出安置证明》及《生产村住宅小区分配房屋通知单》两份材料保管、存放的具体单位、具体科室”,并于7月15日收到了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的《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李秀芹信息公开的答复》。申请人不服,理由有三条:一是该《答复》称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并非被申请人制作,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申请人认为该信息虽非被申请人制作,但明显是被申请人其他公司获取且持有和保存的,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应属于公开范围。二是申请人先后提出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一样,应得到两个答复,涉及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合并答复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三是该《答复》没有告知申请人不服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所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且存在合并答复程序违法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答复:一是关于“《低洼改造旧房迁出安置证明》、《生产村住宅小区分配房屋通知单》两份材料的保管、存放的具体单位、具体科室”相关情况,请你向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原西安市房地产三分局)联系;二是关于“西安市经营三公司报告的全部内容”此报告是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的汇报材料,请你和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联系。其答复理由为:首先,两份材料的制作单位是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并非该局制作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局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其次,申请人申请的西安市经营三公司报告的全部内容申请事项,因该报告系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向其提交的内部汇报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故告知申请人向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联系,合法有据。再次,申请人申请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均是李秀芹,且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基本相同,两份申请的政府信息也具有关联性,故统一合并答复,并无不当。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已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书面答复,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居民,1991年因新城区低洼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其父亲原居住房屋被拆迁,分到生产村新建楼6号楼2单元3层1号安置房一套。近期其家人得知该房屋被过户第三人名下。为了解相关情况,先后两次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了《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李秀芹信息公开的答复》合并答复意见,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并告知其向西安市经营三公司联系。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先后两次向被申请人提出相关信息公开申请后,被申请人合并做了答复。其中,“西安市经营三公司报告”虽非被申请人制作,但系其在履职的过程中的获取的,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之规定,被申请人获取的政府信息也在公开范围。被申请人称“西安市经营三公司报告”系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向其提交的内部汇报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明确“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但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不属于公开的范围。被申请人出具的《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李秀芹信息公开的答复》中,未告知申请人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文书格式不够规范。申请人先后两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然申请主体为同一人,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同,被申请人应依法分别给予答复。
  被申请人公开了《低洼改造旧房迁出安置证明》和《生产村住宅小区分配房屋通知单》两份材料,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对申请人提出公开上述“两份材料之保管、存在的具体单位、具体科室”的政府信息,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低洼改造旧房迁出安置证明》及《生产村住宅小区分配房屋通知单》两份材料保管、存放的具体单位、具体科室进行信息公开” 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17年7月13日作出了《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李秀芹信息公开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向申请人作出答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