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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财政厅等四厅局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直机关和原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4/7/8 12:39:16 文章点击数为:1815 字号: [大] [中] [小] 【打印】 公文时效:有效

陕建发[2004]66号 

 

厅直各单位:

 

现将省财政厅、省委老干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直机关和原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OO四年五月十一日 

 

 

陕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直机关和原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陕财办社[2004]8号

 

 

省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根据省委、省政府颁发的《陕西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陕办发[2001]36号)和《陕西省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财政支持机制试行办法》  (陕办发[2003]11号),我们制定了《陕西省省直机关和原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财政厅

中共陕西省委老干部工作局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卫生厅

                                                                     二00四年三月十五日

 

陕西省省直机关和原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的医疗需要,方便就医,本着加强管理、杜绝浪费,使医疗保障工作做实、做细,逐步实现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依据《陕西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陕办发[2001]36号)和《陕西省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财政支持机制试行办法》(陕办发[2003]11号),按照"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省直机关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茸命工作收归财政供养的企业离休干部;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发[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按规定享受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退休老工人(以下简称离休人员)。

第三条  离休人员的医疗经费来源,按照《陕西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陕办发[2001]36号)和《陕西省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财政支持机制试行办法》(陕办发[2003] 11号)规定执行。各单位是解决离休干部医疗费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负起责任,想方设法筹集资金,保证离休干部医疗费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二章  医疗待遇

 

第四条  离休人员就医、购药按照陕办发(2001)36号文件要求,参照《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陕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 (陕劳发[2000]274号)执行。

离休人员在上述目录、设施范围内发生的医药费实报实销,在规定范围外发生的医药费个人负担30%,省财政负担70%。营养滋补药品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五条  离休人员因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支付范围

  (一)在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中不予支付的项目。

  (二)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脏器、干(水)果类、用中药材料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三)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的。

  (四)因违法犯罪、自杀、故意自伤自残等发生的。

  (五)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

  (六)其他赔付责任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先由赔付方支付。不足部分接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就医办法

 

第六条  离休人员就医、购药实行定点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范围按目前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执行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范围执行。

第七条  离休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凭就诊定点医院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特殊情况如急诊、急救可在就近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但须在7日内报所在单位备案。

第八条  离休人员因患本市医疗条件所限无法确诊或治疗的疾病需转外地诊治的,须由所住医院科主任提出转诊意见和病情摘要、并出具转诊证明,经离休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后办理转诊转院手续。

第九条  离休人员赴外地探亲期间患病,可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大病住院要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其医疗费用凭病历、处方、有效发票、费用清单到所在单位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条  异地安置的离休人员可在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

医,其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数额较大的可由所在单位垫支,

每季度按规定由所在单位审核报销。

第十一条  离休人员因中风、瘫痪或恶性肿瘤晚期等原因致行动不便者,经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离休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后,可设置家庭病床。家庭病床每一疗程不超过两个月,如超过须重新办理。设置家庭病床期间,患者未经就医的定点医院同意,不得再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院管理

 

第十二条  承办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必须设立专门为离休人员服务的机构,要求医疗设施齐全,具备紧急抢救的设备及救护车辆,有办理家庭病床和医治巡视的能力。要为离休人员建立日常联系卡,坚持预防和保健、治疗相结合的方式,满足离休人员的医疗需求。

第十三条  定点医院要设立为离休人员专门服务的窗口,做到挂号、诊治、交费、取药、住院"五优先",切实方便离休人员就医。耍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防止浪费。

第十四条  为离休人员就医治疗时,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门诊结算时,应附用药复式处方、门诊病历、门诊发票;住院结算时,应附长期、临时医嘱、住院病历首页、费用清单。便于离休人员及时了解费用开支情况。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拒绝离休人员就诊,特别是不得拒收危、重、疑难病患者。

第十六条  必须严格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入、出院标准。开具住院证时患者必须符合《国家病种质量控制标准》所规定住院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可以门诊治疗的病人,不得收治住院治疗。

第十七条  离休人员自住院之日起,每天发生的费用,医院均应提供清单,井由离休人员或家属签名。凡未经记录及未经离休人员或家属签名的费用,不予支付(急、难、危重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八条  床位费标准按照省物价局、卫生厅规定的《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试行)》陕价费调发[2002]51号执行。离休人员住院床位费用支付标准为:

(一)离休人员住三级医院接干部病房2人间30元/日、床支付,二级医院按干部病房2人间20元/日、床支付。

(二)急诊观察床位费标准:三级医院15元/日;二级医院10元/日;一级医院8元/日。

(三)离休人员占用两个以上床位或超标准床位的,接规定的一个床位费标准支付。

(四)离休人员因病情需要住监护病房(CCU、ICU)、层流洁净病房、特殊防护病房期间,医院不得重复收取干部病房床位费。

第十九条  定点医院要建立健全门诊管理、病房管理、转诊、会诊、用药和诊疗项目审批等各项制度。定点医院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医疗原则,不得乱检查、乱开药、乱收费,杜绝开大处方和开搭车药。

第二十条  定点医院要严格执行《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陕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中所规定的用药范围和诊疗项目。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院要按门诊病历的书写要求,将离休人员当日就诊和用药情况如实认真地记录在离休人员本人的门诊病历中。将复式处方附在门诊病历后面,交患者回单位审核报销时用。

第二十二条  患者出院带药要根据病情,一般不超过7天药量,特殊病不超过30天。带药品种限于5个品种内,多种疾病或肿瘤患者不得超过6个品种。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院对离休人员医疗费应当单独结算,出院结算单单独装订,并接受审核监督及单位查询。

 

第五章  医疗保障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是负责离休人员医疗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积极筹措资金,保证离休人员医疗费接规定实报实销。如发生医患矛盾,其所在单位要多做解释工作,协助医院做好医疗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参照各单位离休人员人数、定额标准、会计核算中心离休人员医疗费上年实际支出数等资料,将医疗费拨给离休人员所在单位。单位应将离休人员医药费每季度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将本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离休人员医疗费的管理工作。为离休人员建立个人医疗费台账,负责日常性医疗费审核、报销等事宜,详细记录每位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开文情况。每季末10日内将本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执行情况报告省财政厅、省委老干部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第二十七条  单位要保证离休干部医疗费及时报销,不得拖欠,并及时与定点医院结算住院患者的费用。离休干部回单位报销时,单位要审核医药费收据和定点医院复式处方,与门诊、住院病历相符后方可报销。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要对离休人员所在单位医疗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要会同老干、劳动、卫生、物价等部门,按照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对离休人员定点医院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离休人员医疗保障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各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使用情况不定期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为离休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为离休人员体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者,由省财政厅会同卫生厅对责任当事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或相当于损失资金1—5倍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为离休人员服务的资格或吊销处方权半年或一年;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并通报批评,限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照有关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

(一)虚报冒领医疗费,套取医疗资金者。

(二)伪造、涂改病历、处方、医疗费用票据者。

(三)为冒名项替人员开药、住院、检查、治疗提供方便、弄虚作假者;为离休人员开大处方、人情方及乱用、滥用抗生素和检查治疗者;有不规范医疗行为者。

第三十一条  离休人员和所在单位有下列行为者,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委老干部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当事人批评教育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者,停止半年以上一年以下医疗保障待遇。对当事人单位予以通报批语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离休人员以自己名义为其亲友、子女冒名住院、检查、开药治疗者。离休人员故意小病大养,住院期间要求医疗高消费,浪费医疗资源和资金,造成不良影响者;普通药、医保目录内药品能治好病却坚持要求开进口药、高档药或目录外药品,以及超范围治疗者。伪造、涂改病历、费用单据报销者,虚报冒领医疗费用者。

 

第七章  奖励

 

第三十二条  每年年终,省财政厅会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省委老干部局对本年度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工作进行总结,对工作做得好的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和个人、离休人员单仕进行表彰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根据当年具体情况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比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三十六条  以前规定如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